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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(试行)

2019-07-11 14:36:01

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工作,规范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,制定《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(试行)》,现予印发。 关于印发《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各市(县)、区文化行政部门,各有关单位: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工作,规范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,制定《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(试行)》,现予印发。二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《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(试行)》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工作,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》、《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》、《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第二条 对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(以下简称“代表性传承人”)履行义务情况的评估,适用本办法。本办法所称的代表性传承人,包括被认定为国家级、江苏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。第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应当遵循公平、公正、公开的原则。第四条 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(以下简称“市文广新局”)负责对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的管理。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市非遗办”)负责具体实施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。第五条 评估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。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,应当及时进行评估。第六条 市非遗办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档案,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动态管理。第七条 市非遗办应当制定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标准,作为评估依据。市非遗办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评估专家库,参与评估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产生。第八条 评估工作由市非遗办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。第九条 评估采取书面材料审核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式,由专家做出评分。对同一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,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。被实地考核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不少于被评估总数的30%。第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包括以下内容:(一)代表性传承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、表演等实践活动情况;(二)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后继人才培养等传承工作情况;(三)代表性传承人参与或者自行开展资料收集、整理、记录工作情况;(四)代表性传承人参与或者自行开展公益性传播活动情况;(五)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的其他保护工作情况。第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程序:(一)市文广新局向各市(县)、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协会下发评估工作通知,并在“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综合信息网”(以下简称“综合信息网”)发布信息;(二)代表性传承人向所在地的市(县)、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协会提交材料;(三)各市(县)、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协会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材料进行初审,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非遗办;(四)市非遗办对材料进行审核后,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估工作;(五)市文广新局将评估结果在“综合信息网”进行公示后公布。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、不合格。第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评估结果视为不合格:(一)拒绝参加评估,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无法参加评估的;(二)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活动或者资料收集整理记录工作的;(三)在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经营活动中有销售伪劣产品、以他人作(产)品冒充为本人作(产)品或者将核心技艺部分系机器加工品冒充为本人手工制作的;(四)获得市级以上文化部门下拨的项目保护经费后,将经费挪作他用,或者未开展有关工作的;(五)在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;(六)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。第十四条 评估结果为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,继续享有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权益。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代表性传承人,市非遗办对其提出书面告诫,督促其改进相关工作。代表性传承人在评估后的两年内不得申请项目资助经费。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因严重健康问题或者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,影响职责履行,并向市非遗办提出不参加评估申请的,经市非遗办审核同意后,可以不参加评估。第十六条 因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,连续两次不参加评估的,市文广新局视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作出的贡献,可以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。第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,市文广新局可以取消其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,并通过“综合信息网”公布。被取消资格的代表性传承人,如果为省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,市文广新局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汇报有关情况。第十八条 市文广新局纪委监察室全程监督代表性传承人评估过程。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试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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